质疑十条“土”法律
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不断听到一些开拓创新干出实绩的人陷入官司,其中有些且是有权者或利益对手利用法律界限不清,制造出来的新冤案。因此,当我看到一个省的高级法院公布了十条法律界限,说目的在于“严格区分经济纠纷、改革创新、工作失误与违法犯罪”,自然急于一睹为快。
但是初读一遍,便觉异样,再读一遍,不免疑窦丛生。我是一个守法公民,虽不熟悉刑法、民法、行政诉讼法和各项经济法的诸多具体条文,却认定一条:罪与非罪必须明辨;还有一条:任何地方和基层的政府和法院,他们制定的“土”政策和“土”法律,如果与国家宪法或各项法律相抵触的,不但不能算数,而且应予撤销;一切应以宪法和国家法律为准。
这个省高院《关于为解放思想、干事创业、加快发展服务的意见》,刊登在省报的“要闻”版面,也许这个省外的朋友们注意不到,我现在就摘录下来,供外地读者特别是法律专家们琢磨。
第一条:“对在招商引资活动中支付的各种必要费用,只要没有中饱私囊的,不作犯罪处理。”
在我们局外人看来,要招商引资,当然要支付必要的费用,包括接待投资方谈判、考察所需的食宿旅差等费用,属于计划内的开支,即使接待规格超标,也从来不会“作犯罪处理”;现在网开一面的,则是某些可能“中饱私囊”的费用,那么,在上述的“各种必要的费用”之外,还有哪些具有“中饱私囊”的诱惑力,而又是“在招商引资活动中支付的各种必要费用”呢?在规定罪与非罪界限的文件里,不明白列出,怎么操作?单靠“心照不宣”吗?
第二条:“对引进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由于不能熟练掌握而导致生产、销售了有质量瑕疵的商品,一般作为产品质量纠纷处理。”
这是针对“引进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而生产了质量低劣产品(叫做“质量瑕疵”就避免了“低劣”或“不合格”的字样)这一事实,以“不能熟练掌握”为遁词,轻而易举地归咎于工人和技术人员,回避了引进的技术、工艺或设备本来就有问题,更掩盖了引进过程中渎职、失职以及收取回扣等行为。
与这一条如出一辙的,是第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在改革过程中大胆兴业办事,尽到了注意义务,但由于缺乏经验,致使国家利益、公共财产受到损失的,不作犯罪处理。”
这一条和上一条一样,都没对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和所谓“大胆兴业办事”给国家利益、公共财产造成的损失,作出必要的数额限制,而一律变相重弹“交学费论”的老调。但历史告诉我们,凡是耗资巨大的“交学费”事件背后,都隐蔽着重大的官僚主义(包括任用私人和胡乱批条,有的也已构成渎职罪)和经济犯罪的可能。这不是为浪费国帑以至中饱私囊大开方便之门吗?这两条如成立,至少法律上的渎职罪就形同虚设了。
回过头看第三条和第四条:
“在国有公司、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因资产评估、债权债务折抵、购买价格、价款支付方式等引发的争执,按照清算或者民事纠纷处理”;“国有公司、企业整体承包、租赁经营者,在收益分配、上缴费用、资金使用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按照民事纠纷处理。”
在这两个方面,一经改而“按照民事纠纷处理”,便淡化了国有公司、企业在改制、重组和整体承包、租赁中实际存在的国有资产流失的重大漏洞。明眼人都能看清:这些环节是滋生腐败以至经济犯罪的温床,纪检监察有关部门也曾提醒对此要格外关注。而新的“意见”付诸实行,会引出什么样的后果,值得拭目以待。
第五条和第六条,明确规定了“不作犯罪处理”的两个方面:
“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生活或人际交往过程中不是基于权钱交易而接受礼品、纪念品的,不作犯罪处理。”按:国家工作人员有掌握各种性质的公共权力的不同,“不是基于权钱交易而接受礼品、纪念品”又有所值价格的不同,而对于掌握公权的人来说,他在接受礼品、纪念品时是基于权钱交易抑或“不是基于权钱交易”,究竟靠什么来判断?如果不想把事情闹成一锅粥,我们的“国家工作人员”们不该避避嫌吗?事实上的“犯罪”和“不作犯罪处理”,取决于验证“基于”什么的动机,这可是给正直的执法者出难题呀。
“国家工作人员和公司、企业人员为了单位利益,与自然人或其他单位相互拆借资金的,不作犯罪处理。”好了,那就大胆地拆借吧,反正是“为了单位利益”!好一个“为了单位利益”,过去多少“作犯罪处理”的行为,今后都可假汝之名以行了。
第八条很值得玩味,因为它既有开脱,更重惩处:
“无中生有,捏造他人犯罪事实,向有关部门告发,意图陷害他人,情节严重的,依法惩处。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作犯罪处理。”过去有因错告或检举失实而作犯罪处理的,本来就属错判,一经发现就该纠正。现在的问题是,非涉案关键人物而向有关部门告发,一般只能提供线索而不是全部或大部关键性的犯罪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在新的“意见”面前,告发人是否实际上面临着“无中生有”“捏造”“陷害”的有罪推定,必须竭力证明自己“不是有意诬陷”,然而又用什么来证明自己检举揭发的动机呢?这一条看似对两面都说到了,其实不是有所侧重吗?
第九条:“对有突出贡献的干事创业者、企业家、科技骨干人员等,确实构成犯罪,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的,酌情从轻处罚。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依法判处缓刑或免刑,让其继续工作,戴罪立功。”
这一条针对的,不是原先作犯罪处理,如今可以不作犯罪处理的对象,而是“确实构成犯罪”的人,但因是“有突出贡献的干事创业者、企业家、科技骨干人员”,而可以从轻减免其刑罚。
这一条主张法律的执行可以有因人而异的伸缩性,把以前实际存在的法律面前并不平等公开化,合法化,而在估定犯罪人“有突出贡献”和“主观恶性不大”这样的关键问题上,谁说了算?
有什么可操作的量化标准?归根结底还不是以权代法,以执法者的随意性取代法律的严肃性?
第十条:“对以外商和港、澳、台商以及外地投资经营者为侵害对象,实施抢劫、绑架、敲诈勒索、盗窃等犯罪行为的,坚决予以打击。”
这当然可以使外商和港、澳、台商以及(捎带着提及的)外地投资经营者比较安心,似乎有利于改善投资环境或地方形象,但这样“势利眼”的规定将置当地居民于何地?一个对当地居民的生命财产和权益采取漠视态度,采取与国外、境外或外地客商不同的双重标准的地方,即使在这方面享受了优待的客商,真的就能因而加强投资信心吗?
对这被当地传媒誉为“干事创业有法律撑腰”的十条“意见”,从法律专业角度应该如何衡量,敬向法律专家们请教。不过,积几十年咬文嚼字的经验,还能多少品出一些弦外之音、象外之旨。法律文书,文字游戏固不可做,玩弄法律岂不更是大忌?
2003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