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其目的就是伤害刘某等人,其主观上仍有对刘某的不法侵害,所以其行为并不属于正当防卫,而是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鉴于是刘某到王某家闹事,过错程度大一些,可以适当减轻对王某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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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严重影响了社会秩序,更会给斗殴双方带来严重的影响,还有可能使双方身陷囹圄。俗话说“忍一时风平浪静,退一步海阔天空”。我们不是圣人,双方之间发生了矛盾,不可能不生气、不难受,但这对于已经发生的事情并没有任何帮助。这时候,调节好自己的心态,让自己的心归于平静,才能避免双方之间矛盾的激化,也避免给自己以后的人生造成更大的损失。
你的“形象”价值百万 肖像权
2004年11月21日出版的《精品购物指南》在其封面刊登了刘翔的大幅图片,并配有中友购物节的广告。11月29日刘翔向北京海淀区法院状告精品购物指南报社、精品卓越科技有限公司和中友百货有限公司侵犯其肖像权,要求赔偿人民币125万元。
2005年2月18日,此案在海淀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于5月25日公开宣判。法院的判决结果认定《精品购物指南》使用刘翔肖像属正常新闻报道行为,不构成肖像侵权,并驳回刘翔各项诉讼请求。
判决后,刘翔不服,提出上诉,要求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12月15日,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刘翔诉《精品购物指南》一案做出终审判决,判决《精品购物指南》侵犯刘翔肖像权的侵权行为成立,需于30日内登报道歉,并赔偿刘翔精神损害抚慰金两万元人民币。
刘翔代表中国参加奥运会并获得冠军,成为体育界、广告界、时尚界的骄子,是一个典型的公众人物。公众人物是指在政府体制中任职的公共官员、在一些事关公共利益的组织中担任重要职务的人、众所周知的名人、其他著名的体育界娱乐界名人,以及在特定时间、地点某一公众广泛关注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事件中,被证明确实有关联的“有限公众人物”。
刘翔在赛场上的形象与奥运会这一特定意义的事件相结合,成为具有持久新闻报道价值的事件。精品购物指南报社使用的两张有刘翔肖像的图片,均是刘翔在奥运会赛场上的肖像。此案涉及的专刊,无论从封面还是内容上,均可得出该期报刊相关内容属于回顾性的报道。从新闻报道角度而言,即时性报道与回顾性报道均属于正常的新闻报道,法律均予以保护。因此,基于上述原则,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精品购物指南》对刘翔相关事件进行回顾性报道并使用刘翔在公共领域中肖像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但在本案重审的过程中,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精品购物指南》侵犯了刘翔的肖像权,这一判决的依据是什么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辩明其为广告”,同时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在本案中,中友购物节广告中的文字图像等内容无一与刘翔肖像有关,而且广告中自有一个卡通形象作为代言。可见,刘翔肖像并不是该广告的组成部分,该广告自身内容与刘翔肖像没有联系,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利用刘翔肖像做广告”。但就广告的标记而言,购物节广告的整体视觉效果的确容易使人产生误解。显然违反了《广告法》第十三条“广告必须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之规定,具有过错。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精品购物指南》此种行为,确认其侵犯刘翔的肖像权。
肖像权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采用摄影术或者造型艺术手段反映自然人包括五官在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