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方面,理性的存在者对他们的行为是有责任的,所以他们要对他们做什么负责。如果他们做得好,我们会感到感谢他们;如果他们做得不好,我们会憎恨他们。回报和惩罚——不是“训练”或其他操纵——是这种感激和憎恨的自然表达。因此,在惩罚别人的过程中,我们坚持的正是“他们对自己的行为是有责任的”,而我们却不能以这种方式坚持动物对其行为是有责任的。我们不是把他们作为有“病”的人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对他们作出回应,而是把他们作为自由地选择了邪恶行为的人来对待。
并且,在与有责任能力的行为者交往时,我们可能允许(至少部分允许)根据他们的行为来决定我们如何回应他们。如果某人对你好,你可以以慷慨作为回报;如果某人对你用心险恶,你就可以把对他也用心险恶作为如何对待他的考虑之一。你为什么不应该那样做呢?为什么你应该对待每个人都一样,无论他们如何选择自己的行为?
康德对最后一点作出了极有特色的附会。根据他的观点,有一个以善良回应其他人的深层次逻辑原因。绝对命令的第一种形式在这里发挥了作用。当决定做什么时,我们实际上是在宣称我们的期望,也即使我们的行为符合“普遍法则”。因此,当一个理性的存在者决定以某种方式对待某人时,他就断言,在他的判断中,这是人们将要被对待的方式。这样,如果我们以同样的方式回报他,我们只是在以他已经决定的人们被对待的方式来对待他。如果他对别人不好,并且我们也对他不好,这正是在适用他自己的决定。(当然,如果他对别人好,我们也以对他好作为回报,我们也是在适用他自己的选择。)我们让他来决定如何对待他,所以,我们以完全清晰的意识,通过让他来控制我们对待他的方式,来尊重他的判断。因此,康德在谈到罪犯时说,“他的邪恶行为招致了对自己的惩罚”。
通过把惩罚与把人作为理性的人来对待的思想联系起来,康德使复仇主义有了新的深度。我们对这一理论的最终想法依赖于我们如何看待康德已经作出识别的重大问题——我们所判断的罪恶的性质与罪犯的性质是什么。正如曼宁格所说,如果“鬼使神差地做出疯狂和冲动行为”的“混乱的人格”,他们是不受控制的,那么,治疗模式就比康德的严格模式具有更大的吸引力。事实上,康德自己也坚持,如果罪犯不是有责任能力的行为者,那么憎恨他们的行为,并且因为这些行为而“惩罚”他们都是没有意义的。但是,如果他们被认为是有责任能力的人,并且他们就是要选择侵犯其他人的权利,没有理性地可接受的动机,在这一限度内,康德复仇主义将继续具有巨大的说服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