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二章论建立的统治者之权利(1)

利维坦 作者:(英)霍布斯


当一群众彼此各互相同意,立约授予某人或某会以代表之之权,不必更问人人之同意,而其行为皆视同群众人人自己之行为,由是得以共同安生而御外侮,如是者,则国家即为建立矣。

国家既如此建立,于是公认为统治者之某人某会,其权利与职任乃得而定焉。  

第一,群众既已立约,则不能为与约相悖之举。故国家既已建立,则人民应即承认其代表者之行动与决断,而不得再彼此私立相从之约而不先取得统治者之同意也。故在君主国,其人民未得君主之同意,则不得废止君主制而返于群众混乱之态,亦不得将统治权转给他人或他会。盖照约,人人互约皆应承认其代表者之一切行动为己之行动,故设有一人焉而有异议。则是此人乃将对于人人之约而尽破之,其不义甚矣。且统治权既奉之于代表者之身矣,今又从而夺之,是夺其所有也,其不义亦甚矣。故谋废君者,如遭诛戮,是自行诛戮也。盖此诛戮之权,亦已于建国时奉之统治者也。人之行为而应受自己所赋之权之罚,则是为不义明矣。近今又有以与上帝立约之说而掩其叛国之迹者,此亦不合义之论。盖与上帝立约,必有其居间人,而最合宜之居间人实莫过于统治者。故与上帝立约之说,实为诳言,即在造此说者之良心,亦自知之,非独不义,而卑劣亦甚矣。  

第二,因代表者之得统治权乃由于群众彼此互相之约,而非代表者与众中任何人之约,故代表者无违约之可能,而任何人无论以何借口亦不能解除其服从之义务也。夫统治者未尝与其人民立约,其理甚明。盖如有是约,则必不外两途:即是人为一造,与群众全体为一造而成约;或是人与群众之人人而各个为约:前者为不可能的,盖群众尚未成为一体,果以何资格而订约?如为后者,而此各个人之约,在此人取得统治权之后,亦皆无效矣。盖此时代表者,非代表其一人,故其行为之如何,不能以一人之意责之。况如一人以为违约,他人则以为否,则是其是非无从判断,而唯有再诉之武力,而团体瓦解,是则与立国之意根本相违矣。故以契约方式授权于统治者,乃不可能之事,彼以君主为由订约而受其权,殊不知契约之本身初无拘束之力,其保障乃在公共之武力,即统治者之权力而为众所承所赋者也。今使统治者向为一议会,则必无人设想此种契约之存在,何者,人虽至愚,必不谓罗马人可与“罗马”立约,苟其为治不善,则可以罗马人而废“罗马”也!至在君主国,而人乃有异议者,此因少数野心分子,希冀有议会政治,而己得与其列,故不乐于君主制度耳。  

第三,当大多数人既公推一统治者,斯时少数不同意者,亦必须承认之,否则不免有诛戮也。盖彼既已参加于此聚会,是早已表示以多数为从违矣。今于多数之所决而持异议,则是背约而为不义。故其人纵不属于此群,亦不同意于其人选,然而若不服从,则必被斥于保护之外,而为任何人所得而诛矣。  

第四,统治者之一切行为与决断,所有人民既皆居主动者(author)之位,故凡统治者之所为,对任何人民不为伤害,而人民亦绝不能以不义怨之。凡授权与人,而自为主动者,则代表者依权行事,不能为主动者之损害。国家成立之后,统治者以所有人民之权而行事,故如有怨统治者之加害,则是自怨也。人而自加伤害,乃不可能之事,故统治者之处置,欠公平或有之,至于伤害与不义,则必无之也。  

第五,由前之说,故凡有统治权者,人不得而杀之,亦绝不得而罚之。盖其行为,乃人民各个人为之主动,若果罪之,则是已有罪而罪他人也。  

国之建立,既系以和平与保障为目的,故担任达此目的者,必须有采取各种方法之权利。故有统治权之人或议会,当然有权决定维持和平及安宁之方法,及判定何者为和平及安宁之障碍。故及和平安宁之未破,则就国内国外而尽力消弭之,迨其已破,则努力而恢复之,因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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