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概念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简称合作企业,是指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作者)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作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和中国的法律,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举办的契约式企业。
设立合作企业的基本法律依据是《合作企业法》。我国《合作企业法》是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并公布实施的。该法于2000年8月31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作过一次修正。原外经贸部于1995年9月4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合作企业法实施细则》),该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原外经贸部发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若干条款的说明》,对中外合作者的出资、投资回收等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特点
合作企业与合营企业都是中外双方或多方,根据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共同设立的中国企业,因此两者在设立、变更、终止、组织制度和资本制度等诸多方面具有相同或相近之处。但由于两者设立的基本法律依据不同,所以两者也存在较大的差异。与合营企业相比,合作企业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合作企业是契约式企业
合作企业成立和发展的基本依据是合作合同。中外合作者的投资或者合作条件、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和亏损的分担、经营管理的方式和合作企业终止时财产的归属等事项均由当事人在合同中协商约定。法律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的强制干涉较少。合作合同经中国政府批准,具有法律约束力。合营企业为股权式企业,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依法应根据股权比例确定。
(二)组织形式灵活
合作企业既可以是法人式企业,也可以是非法人式企业。其组织形式可以由合作者自由选择,灵活性强。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其组织形式应为有限责任公司,除合作企业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作各方以其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为限对合作企业承担责任。合作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及其合作各方,依照中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合营企业必须具备中国法人条件。
(三)投资方式灵活
合作各方可以向合作企业投资,也可以只提供合作条件。合作者的投资可以是货币、建筑物、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其中,非货币出资应依法评估作价。合作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利,包括:土地使用权,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等财产权利。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的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提供的合作条件属于合作企业的财产,不以货币的形式表示,但应作辅助登记,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中国合作者所提供的投资和合作条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须进行评估的,应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作为合作谈判依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合作各方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合作各方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为合作各方分别所有。经合作各方约定,可以共有,或者部分分别所有、部分共有。合作企业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作各方共有。合作各方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由合作企业统一管理和使用。未经合作他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理。
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均应向企业投资,并以各自的出资为限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四)组织机构灵活
合作企业可以设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法人式企业一般采用董事会制,非法人式企业则采用联合管理委员会制。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是合作企业的权力机构,按照合作企业章程的规定,决定合作企业的重大问题。董事或者委员的任期由合作企业章程规定;但是,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比合营企业任职期限短。
合作企业的经营可以由合作各方共同经营,也可以委托某一合作方或合作方以外的他人经营。合营企业必须由合营各方共同经营。合作企业委托合作方以外的他人经营管理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一致同意,与被委托人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并报送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五)收益分配、风险和亏损承担的比例和方式灵活
中外合作者可以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收益分配、风险和亏损承担的比例和方式。合营企业的收益分配、风险和亏损承担的比例和方式均是法定的。中外合作者可以采用的收益分配方式主要有分配利润、分配产品或者合作各方共同商定的其他分配方式。在合作期限内,合作各方的收益分配比例可以依协议进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