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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节:从“礼治秩序”看法律人类学及其问题(2)

人类学讲义稿 作者:王铭铭


乡土社会是安土重迁的,生于斯、长于斯、死于斯的社会。不但是人口流动很小,而且人们所取给资源的土地也很少变动。在这种不分秦汉,代代如是的环境里,个人不但可以信任自己的经验,而且同样可以信任若祖若父的经验。一个在乡土社会里种田的老农所遇着的只是四季的转换,而不是时代变更。一年一度,周而复始。前人所用来解决生活问题的方案,尽可抄袭来作自己生活的指南。愈是经过前代生活中证明有效的,也愈值得保守。于是“言必尧舜”,好古是生活的保障了。同上。

乡土社会的传统有一个特质,那就是,“不必知之,只要照办”,“照办”之后,人的生活得到保障,随之会发生一套价值,如人们所说的“灵验”,“就是说含有一种不可知的魔力在后面”,“依照着做就有福,不依照了就会出毛病,于是,人们对于传统也就渐渐有了敬畏之感了”。同上,52页。

费孝通将传统、灵验、敬畏等价值观的表达诠释为一种“仪式”的秩序论;他说,“如果我们在行为和目的之间的关系不加推究,只按着规定的方法做,而且对于规定的方法带着不这样做就会有不幸的信念时,这套行为也就成了我们普通所谓‘仪式’了”。费孝通:《乡土中国》,52页。关于礼即仪式,他强调指出,“礼是按着仪式做的意思。礼字本是从豊从示。豊是一种祭器,示是指一种仪式”。同上。依据对于乡土社会与现代社会的比较,费孝通进一步将礼定义为一种内化的秩序,认为,现代社会是靠国家制订的法律,来外在地强加于人身上,使其符合规范的秩序,而乡土社会则“并不是靠一个外在的权力来推行的,而是从教化中养成了个人的敬畏之感,使人服膺”。同上。也就是说,“人服礼是主动的,是可以为人所好的”。同上。

“可以为人所好”的礼,自古与社会的等级秩序是紧密相连的。费孝通在此一笔带过地触及到“富而好礼”这个概念,以此来证明他所说的礼这一“可以为人所好”的特点,但却未进一步深入分析等级性对于维持礼治秩序的重要意义。接着,他谈到孔子对于“服礼的主动性”的重视。孔子说过,“克己复礼为仁。一日克己复礼,天下归仁焉”,他将礼视作人内发地克服自我,服务于“天下归仁”的秩序的方法。这种与他人为先、秩序为先的观点,是与对等级秩序的服膺为前提的,但持结构秩序论的费孝通,更重视礼这个字含有的文化价值,

在一笔带过“富而好礼”之后,费孝通迅即转入对礼与法之间差异的论述:

这显然和法律不同了,甚至不同于普通所谓道德。法律是从外限制人的,不守法所得到的罚是由特定的权力所加之于个人的。人可以逃避法网,逃得脱还可以自己骄傲、得意。道德是社会舆论所维持的,做了不道德的事,见不得人,那是不好;受人吐弃,是耻。礼则有甚于道德:如果失礼,不但不好,而且不对、不合、不成。这是个人习惯所维持的。十目所视,十手所指的,即是在没有人的地方也会不能自已。曾子易簧是一个很好的例子。礼是合式的路子,是经教化过程而成为主动性的服膺于传统的习惯。

礼治在表面看去好像是人们行为不受规律拘束而自动形成的秩序。其实自动的说法是不确,只是主动的服于成规罢了。孔子一再的用“克”字,用“约”字来形容礼的养成,可见礼治并不是离开社会,由于本能或无意所构成的秩序了。

礼治的可能必须以传统可以有效地应付生活问题为前提。乡土社会满足了这前提,因之它的秩序可以礼来维持。在一个变迁很快的社会,传统的效力是无法保证的。尽管一种生活的方法在过去是怎样有效,如果环境一改变,谁也不能再依着老法子去应付新的问题了。所应付的问题如果要由团体合作的时候,就得大家接受个同意的办法,要保证大家在规定的办法下合作应付共同问题,就得有个力量来控制各个人了。这其实就是法律。也就是所谓“法治”。同上,52~53页。

至此,费孝通的“礼治秩序”之要点可陈述如下:

1. 礼不同于“从外限制人”的法律,也不同于以舆论话语限制人的道德,而是一种由主动服膺于传统的行为构成的秩序;

2. 礼从内作用,但却同时是外在于个体的社会秩序,也作为社会秩序从外作用于人,目的在于“克己”;

3. 礼治秩序在规模较小的乡土社会里可以满足人们有效地应付生活问题的需要,但现代社会要求规模更大的团体合作,此时,礼治秩序便要过渡到“法治”。

“无讼”一篇,再度解释了“礼治秩序”。

我私下曾有一种想法,即,法律文化进行比较研究中,一个重要的题目是现代西式律师的社会学分析。以往学者比较传统与现代法律制度,多将前者当成是后者的“异类”,而事实上,说后者是前者的“异类”,那也是准确的。人类的文明史已有数千年之久,但像现代社会广泛存在、随着不同社会的“法治化”而渗透到世界各个角落的,除了成文的法律之外,就是律师这类人物了。可是,社会科学家在进行法律文化的比较研究时,往往过多地重视作为文本和制度的法律,对于律师这个行当,未充分加以关注。令我感到惊讶的是,早在20世纪40年代,费孝通对于律师这群人已给予论述。他的“无讼”一文开篇即写“讼师”,这可谓是现代律师的“前身”,但却又不同于后者——他们在社会中是实际存在的,但却没有在文化体制内部获得正当的地位。如费孝通所言,过去人们一说起“讼师”,便会联想到“挑拨是非”之类的恶行,在乡土社会中,“作刀笔吏的”是没有地位的。相形之下,在现代都市社会中,“律师之上还要加个大字,报纸的封面可能全幅是律师的题名录。而且好好的公司和个人,都会去请律师作常年顾问”,使用传统眼光看事情的人认定,“都市真是个是非场,规矩人是住不得的了”。费孝通:《乡土中国》,54页。传统到现代、乡土到都市的变迁进程中,一个明显的变化是“讼师改称律师”。费孝通认为:“加大字在上;打官司改称起诉;包揽是非改称法律顾问——这套名词的改变正代表了社会性质的改变,也就是礼治社会变为法治社会。”同上。律师代表的法治社会形态,与礼仪代表的礼治社会形态之间有一个差异,那就是,法治的知识是由小部分人把持的,礼治的知识必须是在常人中广泛传播与共享。这不简单是一个知识的专业化程度的差异,它实质是社会形态特质上的差异。在都市社会中,人“不明白法律,要去请教别人,并不是件可耻之事”,“法律成了专门知识,不知道法律的人却又不能在法律之外生活”,于是人们不得已依赖法律上的顾问,律师地位从此获得其重要性;在乡土社会的礼治秩序中做人,与在都市社会里做人完全不同,假使不知道“礼”,就会被认为没规矩,做人成了个道德问题。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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