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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节:从“礼治秩序”看法律人类学及其问题(4)

人类学讲义稿 作者:王铭铭


有人类学家曾说,功能主义这种具有时代性的人类学理论,发源于西方学者对于非西方的“好社会”的向往。Ernest Gellner, Culture, Identity and Politics,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3, pp.48~58.20世纪前期,西方的功能主义人类学家眼中的“好体制”,既非高度集权的国家,亦非自由主义者笔下的“市场经济”,而是带有集体性质的文化体系或超越所有个体的“社会”。费孝通曾于30年代前期从派克(Robert Park,1864~1944)及拉德克利夫·布朗那里学到“社会”的概念,也在此后亲赴英伦,从马林诺夫斯基那里学到“文化”的概念,这两个人类学的关键词,综合于己身,提出了一种有别于西方新殖民主义治理术的中国社会结构理论。“礼治秩序”这个概念,是这一综合的产物。对费孝通而言,至少在中国变成现代都市社会之前,这一秩序因符合人们的需要,而可以说是一个“好社会”。在“礼治秩序”的开篇,他大谈“人治”与“法治”比较的弊端,接着,讥讽了“法治”背后的国家主义及“无政府”背后的“古典经济学的自由竞争的理想”,他的结论,与社会科学关于秩序的论述一脉相承。

与费孝通展开乡土中国的论述同时,英国人类学在20世纪30~40年代之间出现了将行政化的政治组织放在社会组织基础上看,却不采纳“古典经济学的自由竞争的理想”的观点。这个观点向来被人们认为与“无政府”这个概念相联系,但若说是一种“部落社会的无政府”,那么,它便是一种以社会为中心的自然主义的政治秩序论。人类学家对于“政治组织”的研究始终贯穿着对于“社会性”(而非“国家性”)的秩序构成手段的强调。

“社会性”的观点,与20世纪前期西方人类学广泛流行的“整体论”,“投射”在人类学家对“法律”的论述上。在近代西方正规政治体系中,法律被理解为维持集权政体(包括所有的现代国家)内部秩序的正规手段,它必须由政府来确立并由专业的法律机构代理。相形之下,在人类学家看来,“法律”,等于社会控制的所有手段,是社会以这样或那样的方式试图保证人们以可接受的方式行事的途径。社会控制在这里进而广泛地包括了内化控制(internalized control)和外化控制(external control)两种。如拉德克利夫·布朗定义的,内化控制指的是一种信仰在每个人心中如此根深蒂固,以至每个人都对自己的好行为认真负责,通过内省式的社会伦理自觉来促成社会秩序的建构。外化控制指的是来自内心之外的“制裁”(sanction),或一如拉德克利夫·布朗所说的,“是一个社会或社会的大多数成员对一种行为方式的反映,即赞成该行为方式(正性制裁[positive sanction]),或反对该行为方式(负性制裁[negative sanction])”。Alfred Radcliffe·Brown, Structure and Function in Primitive Society, London: Cohen and West, 1952, p.205.

1935年,拉德克利夫·布朗来华,到燕京大学讲学,在以“原始法律”为题的讨论中,述及其以上观点,他说,“法律之起始发展,与玄术和宗教是相联系的,法律制裁与仪节制裁是密切相关的”。拉德克利夫·布朗:“原始法律”,左景媛译,见北京大学社会学人类学所编《社区与功能——派克、布朗社会学文集及学记》,422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费孝通当时在拉德克利夫·布朗课上,必然受到他的社会控制论影响。尤其是在论述“礼治秩序”的“从内”与“从外”的作用法时,费孝通的措辞更与拉德克利夫·布朗类似。

另外,费孝通的论述也与两次世界大战之间出现于人类学界的、对于制度的“正式”与“非正式”区分有关。

在人类学家看来,社会内部的每个群体都会有独特的风俗,有了风俗,社会便不一定要依靠正规法律来维持秩序。法律固然是一种高级社会制裁方式,但除此之外,还有从闲话到“生产方式”,各种各样的非正式制裁。非正规制裁本质上是弥散型(diffused)的,主要体现在群体成员自发表达的赞同或反对态度之中。

费孝通笔下的“礼治秩序”,可以说就是这样一种弥散型的“非正式制裁”。

在研究社会秩序的生成原理时,人类学者还对于巫术、仪式、宗教这类事给予空前的重视。巫术制裁的方式,是人们比较熟悉的。人类学家认为,当人们意识到邻人会用黑色巫术来报复时,他们自然就不太敢去触犯邻人了,同样地,人们在施行巫术时也是有自我控制的,他们不希望因自己施行巫术而受人指责,成为他人眼中的“害群之马”;因而,他们举止谨慎。宗教制裁(religious sanction)相当于费孝通所说的“从内”的尊重传统的“礼治秩序”,但所指远比“礼治秩序”广泛,它可包括教徒因相信有地狱的存在,为避免死后入地狱而信守教规,自然神崇拜者因相信超自然神灵的存在,而“克己”,尽量避免触犯神灵,祖先崇拜者对于亡灵的力量,有同样的恐惧,因之,也能保持在祖宗面前“克己”。上帝、超自然神、祖先、幽灵等的惩罚,可谓是一种“非正式的法律”,它使人为了自身及他人的福利而服膺于规则。

对于人类学关于这类事的论述,国内社会学界是有全面认识的。费孝通的同代人瞿同祖(1910~2008),1947年完成《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一书,在书中辟有专章,论述这类事在古代中国法律实践中的表现。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250~269页,北京:中华书局,1981。而费孝通本人对于礼的仪式性质的论述,也可谓是对于这类实践的某种诠释。

信守功能主义原则的马林诺夫斯基在论及法律时曾承认社会学观点的价值。他说:“法律规定被视为是一个人的义务和对别人的合法要求,它们不受心理动机的制裁,而是受以……互相依赖为基础的明确的社会约束力机构的制裁。”Malinowski, Crime and Custom in Savage Society, 1926, p.55.马林诺夫斯基的这个观点,一样地成为费孝通的“礼治秩序”观点的“影子”。

“礼治秩序”观点之所以与20世纪前期人类学对于秩序的种种研究对得上号,与当时中国社会科学研究的“国际性”特征是息息相关的。费孝通成长起来的那个阶段里,部分西洋学问成了中国学问。在费孝通1936年赴英留学之前,他已从吴文藻、史禄国等,及从来华讲学的派克、拉德克利夫·布朗等身上学到了“原版的西学”。1936~1938年,在英伦留学期间,他又进而得到马林诺夫斯基的亲自指导,这些都使他有可能比较直接和全面地了解西学及其走势。在费孝通的“云南时代”,西南那个“偏远”之处,虽不能免于敌机的轰炸,却还是为知识分子提供了“偏安”之所,费孝通在“偏安”云南乡村中展开大量调查。在战乱中,在后方西南,中国学术与盟国学术有了空前密切的交往;这些交往,有助于费孝通保持他的学术水平,跟进“国际前沿”,与置身社会科学“原产地”欧洲的学者同步思考。从他的论述透视出的当时中国社会科学研究的“国际性”,有着一个更加重要的特征,即,诸如费孝通这样的学者,不仅充分了解西学的历史、现状与走势,而且还嵌入于其中,“内在于世界地”谋求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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