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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评的限度就是民主的尺度(译者序)(6)

批评官员的尺度 作者:(美)安东尼·刘易斯


“《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涉及不少法律争议。比如,对某一政府部门的批评,是否“指涉且关系到”主管该部门的官员?相关官员能否以个人名义,提起诽谤之诉?对于这类诉讼,法院是否应作为一般侵权案件裁判?媒体行使监督权、批评权时,如果掺杂了不实报道,应如何承担责任?

认真对照中国当下的社会现实,我们会发现,这些争议和问题,仍具有强烈的时代意义。比如,近年频繁发生的“诽谤”官员案件中,许多地方官员面对媒体或网络上的负面言论,表现出的常常是反戈一击的迅猛,跨省追捕的“豪情”,而非理性宽容与沉稳回应,甚至令“跨省”二字,都成为官员打压网络舆论的代名词。{单是最近几年,较著名案件的就有:重庆彭水县秦中飞案(又称“彭水诗案”,2006年)、山西稷山县薛志敏案(2007年)、内蒙古吴保全案(2007年)、陕西志丹县“短信诽谤案”(2007年)、辽宁西丰县“进京抓记者案”(2008年)、河南灵宝市王帅案(2009年)、山东曹县段磊案(2009年)、宁夏吴忠市王鹏案(2010年),等等。详细统计可参见雷丽莉:“从20起诽谤案件看公权力追究公民言论责任的路径”,载《法治新闻传播》2010年第5辑,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42—46页。} 以至于公安部不得不在2009年4月下发通知,强调侮辱、诽谤案件一般属于自诉案件,应当由公民个人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只有在侮辱、诽谤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时,公安机关才能按照公诉程序立案侦查。{《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侮辱诽谤案件的通知》指出:“随着国家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人民群众的法制意识和政治参与意识不断增强,一些群众从不同角度提出批评、建议,是行使民主权利的表现。部分群众对一些社会消极现象发牢骚、吐怨气,甚至发表一些偏激言论,在所难免。如果将群众的批评、牢骚以及一些偏激言论视作侮辱、诽谤,使用刑罚或治安处罚的方式解决,不仅于法无据,而且可能激化矛盾,甚至被别有用心的人利用,借机攻击我国的社会制度和司法制度,影响党和政府的形象。”至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可以作为公诉案件办理的侮辱、诽谤案件包括:(一) 因侮辱、诽谤行为导致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二) 因侮辱、诽谤外交使节、来访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等人员,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三) 因侮辱、诽谤行为给国家利益造成严重危害的其他情形。}诽谤公诉屡禁不止,民事侵权诉讼亦屡见不鲜。这其中,既有官员的个人起诉,也有国家机构的单位行为。比如,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就曾因《民主与法制》杂志的一则报道,以侵犯法院名誉权为由,起诉了这家杂志社,并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胜诉。{参见“中国新闻侵权案例精选与评析”课题组:《中国新闻(媒体)侵权案件精选与评析50例》,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2页。冷静:“从法院状告新闻媒体谈起:一起名誉侵权官司引发的思考”,载《北大法律评论》(第二卷第一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根据耶鲁大学陈志武教授对210起媒体侵犯名誉权判例的统计,在这类案件中,如果原告是政府官员,媒体败诉率高达71.39%,远远高于原告是普通民众的案件。{参见陈志武:《媒体、法律与市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5页。}

最近几年,国内关于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及言论自由理论的译著、专著已有不少。{与言论自由相关的主要译著包括:〔美〕亚历山大·米克尔约翰:《表达自由的法律限度》,侯健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美〕欧文·费斯:《言论自由的反讽》,刘擎、殷莹译,新星出版社2005年版;〔美〕凯瑟琳·麦金农:《言词而已》,王笑红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美〕艾布拉姆斯:《第一修正案辩护记》,王婧、王东亮译,上海三联书店2007年版;〔美〕小哈里·卡尔文:《美国的言论自由》,李忠、韩君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9版;〔美〕安东尼·刘易斯:《言论的边界: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简史》,徐爽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学术专著包括:邱小平:《表达自由: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侯健:《表达自由的法理》,上海三联书店2008年版;唐煜枫:《言论自由的刑罚限度》,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郑文明:《诽谤的法律规则:兼论媒体诽谤》,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等等。}介绍“《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案情及其影响的著作、文章也逐渐增多。{比如,萧瀚:《法槌十七声:西方名案沉思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63—288页;任东来等:《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272—290页。}更加值得注意的是,从“沙利文案”及其延伸判例中提炼的规则,已直接体现于国内司法实践。许多法官撰写的民事判决,已开始引入“公众人物”的概念,如“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案”(2003年)、“唐季礼诉《成都商报》等媒体案”(2004年)和“张靓颖诉《东方早报》案”(2007年),等等。

在上述案件中,法官偏好用“公众人物”一词,论证媒体监督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如“唐季礼案”中的判词:“公众人物较之普通人具有更高的新闻价值,对公众人物的报道会引发社会关注乃至给新闻媒体自身带来更高的知名度和更大的经济利益。新闻媒体为履行其社会舆论监督职责,可以对公众人物的行为进行适度的报道。”以及“范志毅案”中的判词:“在媒体行使舆论监督的过程中,作为公众人物的范志毅,对于可能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忍受。从表面上看,报道涉及的是范志毅个人的私事,但这一私事……属于社会公众利益的一部分,当然可以成为新闻报道的内容。新闻媒体对社会关注的焦点进行调查,行使报道与舆论监督的权利,以期给社会公众一个明确的说法,并无不当。”从这些判词中,依稀可以看到“《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判决意见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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