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著书籍中的剽窃问题
最近一些教授和作者将“剽窃者”告上了法庭,涉及此事的“丑闻事件”认定剽窃是定义明确的概念,并且毫无疑问地应该受到谴责。我认为事实并非如此。我们先来谈谈剽窃应该受到谴责的这部分内容。在没有得到明确授权和同意的情况下,抄袭他人的观点或措辞(概括观点的语句),一般说来应该受到谴责,而且这也是完全错误的。想想众所周知的,关于奥维德的《变形记》、莎士比亚的《罗密欧与朱丽叶》,还有伦纳德·伯恩斯坦的《西区故事》等一系列“剽窃事件”吧。 想想詹姆斯·乔伊斯的《尤利西斯》,想想现代那些常常大范围抄袭他人著作的拙劣模仿文吧,否则,读者就不会发觉拙劣的作品终究是拙劣的。如今,大多数审判意见是由法院书记员撰写,再由法院法官签字,书记员的“作者身份”得不到承认。这一现象为政府文书、首席执行官演讲稿、名人出书的普遍特征。
如果未授权的抄袭不被禁止,该抄袭就不应该被称为“剽窃”。这意味着,“剽窃”不是指一种明确的、公认的行为类别,而是代表未授权的抄袭事件,这些未授权抄袭是为社会或其中一些重要群体所不齿的。
一般说来,对这种抄袭的反对——因此可以认定是“剽窃”——应该被归入欺诈案。最显而易见的例子就是学生购买论文以获得课程学分。这样做的话,该学生就犯了欺诈罪,这损害了其他同学和其未来雇主的利益。另一个明显的例子是教授或者其他专业作者盗取他人的观点或理论,从而获得版税或大学终身任职等利益,如果凭真本事,他们是无法得到这些利益的——这也是欺诈。但是,由于这种剽窃更容易被发现,所以其严重性不及学生的欺诈行为。学生的论文不会发表,所以阅览者的范围不会很广。而出版的著作极有可能被原书作者看到,从而引起原书作者的注意。不正当的行为越容易被发现,为防止其(大范围)发生而给予的惩罚就越轻微;这就是为什么教师的剽窃行为受到的惩罚比学生的剽窃行为受到的惩罚更轻,这让学生们义愤填膺。再者,学生的剽窃行为无半点社会价值,然而剽窃出版物却可能有社会价值。如果被剽窃的是一个优秀的观点,该剽窃就通过更广泛地散播此观点而创造了社会价值。而且,剽窃者会将自己的见解融入剽窃的观点,结果又创造出了更加优秀的作品。
我将抄袭教授的著作和抄袭另一种专业性作家(大众史作家)放在一起讨论,因为在这两种情况下,抄袭就是侵犯版权。同样,在这两种情况下,抄袭就是欺诈的一种形式。两者的区别在于欺诈造成的伤害不同。就大众作家而言,剽窃造成的伤害是版税和其他费用的损失——只是作者仅仅从另一本书中摘录一些不重要的内容以润饰自己的非竞争性作品。即使剽窃的著作是原始著作的一个直接替代品,学术作家通常也不会遭受名誉损失,因为只有很少的学术著作会为作者带来版税(教科书通常例外)。然而,该作者可能还是会非常痛苦,因为对原创作品的认可是设立学术奖励的基础,而当某人不承认在此之前已有人提出过相同的观点时,这种认可就变得捉摸不透。这种情况与审判书形成非常鲜明的对比。法官不会炫耀其审判意见的原创者, 而是试图将其隐瞒。他们喜欢假装自己只是在应用现有的法律条款,而不是在编造新法律。所以,如果另一个法官或是法律系教授在没有取得同意的情况下“偷”了他们的新观点,再将其融合到自己的某些观点中,他们一点儿也不会生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