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正是由于耆英等一干人等对国际公法的无知,导致了“领事裁判权”这一制度在近代中国的落地生根。当然,耆英等人的照会和正式的条约文本毕竟还是有一定的区别。但不久之后,以英国为首的西方列强就据此把“领事裁判权”问题写进了清政府与西方列强所签订的不同的条约里面,使得这一制度以正式的条约形式被固定下来。
譬如,签订于1843年7月的中英《五口通商章程》在其第13条中这样规定:“凡英国禀告华民者,必先赴管事官处投禀,候管事官先行查察谁是谁非……间有华民赴英官处控告英人者,管事官均应听诉。倘遇有交涉词讼,管事官不能劝息,即移请华官公同查明其事,秉公定断。其英人如何科罪,由英国议定章程、法律发给管事官照办。华民如何科罪,应治以中国之法。”同一年签订的中英《虎门条约》亦有类似的规定。
而在1844年签订的《中美望厦条约》中,美国人也获得了和英国人一样的特权。该条约规定,在华美国人之间的案件由美国领事办理,美国人与别国人之间涉讼,由有关国家官员自行办理,清国官员不得过问。除此之外,该条约还明确指出,中美民事混合案件由“两国官员查明,公议察夺”。
其后签订的中法条约、中国与瑞典、中国与挪威条约以及中俄条约也都沿袭了类似的条文。
在1858年签订的中英《天津条约》里还规定了“两国交涉事件,彼此均须会同公平审断”的“会审”制度。1876年中英《烟台条约》则进一步规定了原告人的本国官员可以“赴承审官员处观审”,有不同意见“可以逐细辩论”的“观审”制度……
通过这一系列步步为营、层层深入的条约,西方列强公然在中国各个口岸城市的领事馆内和租界区里设置领事法院或领事法庭,派驻警察和军队,中国的领土俨然成了这些国家的一块“飞地”或者“国中之国”。而且,“领事不仅审理本国国民之间的诉讼,而且依据被告主义原则审判当事人一方为驻在国国民的案件,同时对涉诉的领事馆雇佣的住在国国民也要求进行保护”(高东旭:《“领事裁判权”的起源及释义》,中国法院网)。近代中国由此沦为了一个不是殖民地的殖民地。